發布源:深圳維創信息技術發布時間:2020-11-09 瀏覽次數: 次
隱私泄露有時是黑客的「杰作」,但更多時候,那些被我們信任的企業,往往成為泄露數據的源頭。
即便在涉及個人信息交易時,我們都會謹慎選擇規模較大的正規企業,最后卻像是全世界都知道了我們的隱私。
從無到有的法律建設不久前諾頓委托獨立研究機構 The Harris Poll 對全球 16 個市場,超過 16000 名 18 歲以上個人用戶進行在線調查,發布了《2018 年諾頓網絡安全調查報告》。
對中國過用戶的調查結果顯示,2018 年有超過五分之一的中國消費者曾遭遇身份盜竊,近 7300 萬人受到影響。
在今年的 315 晚會中,電話詐騙產業鏈被曝光,涉及 APP 安裝(隱私截取)、探針盒子(隱私下載)、大數據分析(隱私數據整理)和 AI 語音電話騷擾(隱私變現)等一系列對個人信息有組織的侵犯。
個人信息問題首次出現在 315 晚會是在 2012 年,中國電信被曝群發垃圾短信出售信息通道,之后更是多年榜上有名;2013 年,高德地圖被曝位置共享服務會違規收集用戶信息,網易郵箱被曝根據用戶郵件內容分析用戶習慣并發送精準廣告;2014 年,大唐旗下高鴻等公司被曝向智能手機植入惡意程序等問題,不僅會惡意扣費,還會泄露用戶的個人信息;2015 年,中國移動、鐵通被曝為騷擾電話提供支持,招商銀行、工商銀行等銀行內部員工被曝泄露出售客戶信息……被點名的企業不乏知名企業和行業巨頭,恰如冰山一角,過去十幾年中不為人知的對用戶數據的濫用只會更多。
這讓中國人對企業的信任不斷下降的同時,對隱私泄露的不安也日益提升。
諾頓的報告顯示,50% 的中國受訪者對政府保護個人信息的能力表示信任,對金融機構只有 24%,而對電商只有 11%,社交媒體更是低至 8%。
雖然互聯網便利了人們的生活,但消費者在獲得便利的同時,安全感卻再在逐漸消失。
針對個人信息泄露、騷擾信息泛濫的情況,2014 年 3 月重新修訂的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,規定了經營者收集、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原則。
其中第 29 條第 1 款規定:「經營者收集、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,應當遵循合法、正當、必要的原則,明示收集、使用信息的目的、方式和范圍,并經消費者同意。
經營者收集、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,應當公開其收集、使用規則,不得違反法律、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、使用信息。」第 3 款規定:「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,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,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。」這一立法顯示,隱私保護在我國已經成為重要的社會問題,民眾作為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犯。
實際早在我國立法之前,這一問題在國際上就得到了廣泛的關注。
早在 1980 年,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(OECD)就頒布了《隱私保護與個人信息跨國流通指南》,隨著信息化程度的不斷提高,世界各國與地區也紛紛出臺相應法律,比如 2012 年新加坡國會發布的《個人數據保護法》,2013 年 4 月 25 日香港特區發布的《香港隱私保護條例》等。
相比之下,我國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建設,正從無到有,處于不斷完善的階段,僅僅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的少數條款顯然不足以覆蓋范圍越來越大的隱私保護問題。
2017 年 6 月 1 日,我國正式實施《網絡安全法》,這是我國第一部全面規范網絡安全管理方面問題的基礎性法律,共有 11 條條款定義個人信息保護的保護規定。
其中第 22 條、41 條、44 條和 45 條,要求網絡運營者收集、使用個人信息時,要向用戶明示并取得同意,不得超范圍濫用個人信息,不得已非法方式獲取、提供和出售個人信息。
第 43 條規定,個人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和更改其個人信息。
不過《網絡安全法》大多只是原則性規定,且個人信息保護主要集中在第四章網絡信息安全,仍有許多不足。
而一年后實施的歐盟《一般數據保護條例》(GDPR),被認為是史上最嚴苛的數據保護法案,以及隨后在 2018 年 6 月 28 日經加州州長簽署公布的《加利福尼亞州消費者隱私保護法案》(CCPA),條款都更加全面和細化,為我們提供了可供參考的范本。
對比我國《網安》法中相應條款,GDPR 和 CCPA 都對個人信息作了比較廣泛地定義,強調個用戶對個人信息的自決權,新增了數據可攜帶權、刪除個人信息權等,并規范了企業處理數據的行為,比如要求企業告知用戶收集、使用、共享數據的具體信息,強化了企業和數據相關的責任,并設立較為嚴格的處罰,但也設置了多種合規路徑,鼓勵數據以合法的途徑流通。
兩者間的不同之處在于,GDPR 和《網絡安全法》有所類似,都是基于監管者的立場,強調有關責任主體主動規范數據處理的行為,對數據保護的規定更為全面;CCPA 更側重規范數據的商業化利用,基本是消費者隱私保護的內容,和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的出發點類似。
相比較之下,GDPR 要更嚴格和全面,涉及的對象范圍也更廣,對象是任何擁有歐盟公民個人數據的組織;CCPA 主要針對達到相應體量(年度總收入超過 2500 萬美元,或為商業目的購買、出售、分享超過 50000 個消費者、家庭或設備的個人信息,或通過銷售消費者個人數據取得的年收入超過總收入 50%)的處理加州居民個人數據的營利性實體。
在規定企業合規使用用戶數據的界限上,GDPR 在第六條規定,企業需要主動獲取數據主體即用戶的明確同意,個人對其數據有知情權,刪除個人數據、限制處理個人數據等相關權利,同時有「合法利益」的概念。
在預防犯罪、欺詐監測、員工背景調查和收集分析明星數據等情況下,證明「合法利益」的企業可以不經同意合法處理個人數據;在 CCPA 中沒有「合法利益」這一概念,消費者有權要求企業披露收集個人信息的類別和具體要求、目的以及信息共享的第三方,并有權選擇不出售個人信息和要求企業刪除收集的個人信息等。
360 法律研究院將兩者對個人數據使用的法案內容歸納為,GDPR 規定個人數據的使用「原則上禁止,有合法授權時允許」;而 CCPA 則是「原則上允許,有條件禁止」。
對于數據跨境,GDPR 的有嚴格的規定,而 CCPA 沒有進行限制,這與美國相對鼓勵數據流通有關。
但對于違規行為,處罰的力度都很大。
GDPR 規定企業會面臨最高 2000 萬歐元或上一財年全球營業額 4% 的行政處罰(以較高者為準);而 CCPA 規定企業會面臨支付給每位消費者最高 750 美元的賠償金以及最高 7500 美元的罰款。
自 GDPR 開始執行之后,Facebook、Google 等巨頭都相繼收到巨額罰單,對于隱私保護的政策爭議也一直未停止。
3 月下旬,阿里巴巴羅漢堂曾邀請全球頂尖學者進行三天閉門的會議,討論隱私與數據治理的問題。
據《錢江晚報》報道,即使是來自歐美的學者,也普遍對 GDPR 表達了一些擔心。
比如法國圖盧茲經濟學院教授 Jean Tirole 就認為,GDPR 太過復雜,如果不允許收集數據,就類似于「想倒掉洗澡水,把寶寶也潑出去了」,甚至有學者將 150 多年前英國頒布的《紅旗法案》與之相比較,《紅旗法案》旨在保護汽車司機和乘客的安全,卻也讓英國錯過了汽車產業的騰飛。
美國伯克利大學教授 Jim Dempsey 則表示,現在針對隱私的政策大多基于假設,「我們現在缺乏足夠的經濟學、社會學層面對隱私問題的研究」。
亞洲商業法數據隱私項目負責人 Clarisse Girot 說:「關于對數據的保護,一個國家單槍匹馬是不夠的,我們需要所有的國家、所有的司法管轄區域,共同的相互協作。
目前,什么叫相互協作、相互運作、相互運營,這些詞眼對我來說也并不是特別清楚,但我相信未來是清楚的。」博弈中曲折前進回到國內,在《網安》法之后,我國同樣在不斷推進相關的制度建設。
《個人信息安全規范》就是目前主要針對個人隱私保護領域,進展較快的標準。
雖然不具備強制性,但對處理個人信息和各類組織提出了具體的保護要求,也為制定和實施個人信息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奠定了基礎。
今年 2 月初,經過修正,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《信息安全技術 個人信息安全規范(草案)》針對個人信息面臨的安全問題,規范了個人信息控制者在收集、保存、使用、共享、轉讓、公開披露等信息處理環節中的相關行為。
在這份標準之中,同樣充滿了利益的博弈和妥協。
從標準起草單位和主要起草人來看,既有中國電子技術標準化研究院、清華大學、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等政府、學術機構,也有阿里巴巴(北京)軟件服務公司、深圳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、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、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等企業。
據《中國青年報》報道,「企業對于個人信息保護責任邊界到底在哪兒」,是起草組爭論的核心問題,起草組成員、阿里巴巴安全部總監鄭斌回憶,這個問題起草組討論了近一年的時間。
「我們每兩個月左右會開一次討論會,大概討論了五六次,每一次這個問題都會提出來。」爭論的重點,是個人信息在數據流轉時,企業所要擔負的責任。
對企業來說,理想的結果是企業只負責自己掌握的個人數據不出現泄漏、濫用等安全問題,而經過用戶授權,流轉到第三方的數據出現問題時,企業不承擔法律責任,即,前普遍的存在授權鏈即可的觀念。
而學術專家更傾向于,企業應該對自身搭建的產業鏈上下游協同能力進行充分的評估,并為合作伙伴承擔責任。
例如劍橋分析曾經利用 Facebook 上 5000 萬名用戶資料進行分析并進而影響美國大選,Facebook 就因此遭到美國、歐盟等多方質詢。
一個現實是,即使過程完全合規,絕大部分用戶實際并不會去看動輒幾千字的用戶協議,因此「同意」并不意味著「知情」。
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季旭在《支付寶年度賬單反思錄》一文中談到,我國個人信息收集的原則是「告知—同意」規則,即信息控制者和信息處理者在收集、處理數據前需事先告知用戶,并得到用戶明示或默示的許可同意。
這一規則源于美國,被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(FTC)認定為線上隱私保護的「最為重要的原則」。
并且有告知成本低廉(只需發布統一的隱私條款),尊重個人意愿,監管模式簡單等優點。
但實踐證明,很少有用戶閱讀隱私條款,即使用戶閱讀了冗長的隱私條款,也很難理解復雜的法律術語以及隱私條款的含義,最后,用戶難做出理性的判斷。
尤其當談判桌的另一端,坐著的是理性、商業化、法務體系健全的企業時,看似均衡的天平就完全失衡了。
因此,讓企業承擔更多的責任,類似在追求「結果正義」,而對企業來說,這意味著更高的成本和風險,是難以接受的。
因此,直到最后,爭論雙方也都沒有說服另一方,只能在許多條款中達成妥協。
「所以在《規范》里,并沒有很好地去解決數據流轉過程中數據保護的責任。」鄭斌說。
不過即使如此,在《規范》起草組成員、中國信息安全研究院副院長左曉棟看來,這依舊是有著積極的意義。
盡管《規范》是國家推薦性標準,不是強制性標準,不具備法律強制力,缺少實踐性,也缺少技術上的可執行性。
但至少填補了我國相應體系的部分空白,為判斷合規性提供了一個標準,而且可以通過實踐不斷地改進,也為以后相關法律的起草、發布和實施奠定基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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